(2015)聊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昱顶机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昱顶机电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上海昱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太路5788号。法定代表人:张加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如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昱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顶公司)诉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正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昱顶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正昊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正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随后被告正昊公司就将设备拉走(该设备系原告从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后又卖给被告的),现在该设备安装在被告正昊公司厂区内。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190万元货款,并且拖欠货款已经一年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正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损失合计2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昱顶公司故意提高诉讼标的进行诉讼违反了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如原告昱顶公司所诉事实理由完全成立,那么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额只为160万元,而原告昱顶公司却以200万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明显是因基层法院对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之下企业的诉讼管辖的规避,违反了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二、原告昱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机器设备的真实所有权人并不是昱顶公司,而是陈桂花、陈立峰、李能标三人合伙从上海路桥建筑机械厂购买后,为便于开税票才以昱顶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昱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出卖人,并不真实的享有和承担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昱顶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答辩人与陈桂花、陈立峰、李能标三人之间存在货货易换合同,且三人并未履行其应尽义务,相对应的答辩人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与陈桂花、陈立峰、李能标三人之间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生意合作直到2014年年底。在此期间,三人出售给答辩人机械设备并订购答辩人所生产出的产品(包括减速机、箱体等),然后以设备款及产品款互相折抵。三人共卖给答辩人机械设备款项为4243000元,并口头订购了答辩人230余万元的箱体及减速机,因此答辩人共向三人付款2343000元。现三人只是提走了价值50余万元的箱体,并预付了定金20万元,拒绝提走答辩人现已为其生产出的价值180万元减速机(345台)。另,在三人卖给答辩人机械设备时,承诺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至今仍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完成,致使答辩人无法对机械设备予以检验及使用,故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昱顶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原告主体变更为陈桂花、陈立峰、李能标三人,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同时将订购答辩人的产品提走后,再进一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正昊公司与原告昱顶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正昊公司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路桥建筑机械厂内的落地镗铣床,设备价格为200万元,包含装车费用,不包括运费及税票。付款方式:被告正昊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在设备装车后付90万元。剩余款项分为7个月付清,即第一个月付30万元,第二个月付20万元,其余每月付10万元。若任意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必须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完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正昊公司向原告昱顶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昱顶公司分三次从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提走落地镗铣床一台及配套附件。2015年2月12日,被告正昊公司与原告昱顶公司签订销货对账单,经核算,被告正昊公司尚欠原告昱顶公司机床款160万元(以上设备已全部交付给被告正昊公司,不含税)。本院认为:原告昱顶公司与被告正昊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昱顶公司向被告正昊公司供应了落地镗铣床设备,被告正昊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销货对账单,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正昊公司欠原告昱顶公司货款160万元。被告正昊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昱顶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昱顶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昱顶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6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