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社与陈镖、黄丽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镖,黄丽娜,吴顺莲,陈欣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陈镖,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异议人黄丽娜,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异议人吴顺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异议人陈欣怡,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被执行人陈镖,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黄丽娜,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镖、黄丽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镖、黄丽娜、吴顺莲、陈欣怡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镖、黄丽娜、吴顺莲、陈欣怡称:异议人所有的被闽清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705单元房产系申请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请求法院不予拍卖。异议人陈镖、黄丽娜、吴顺莲、陈欣怡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八份,证明异议人陈镖、黄丽娜、吴顺莲、陈欣怡四人户籍在福州市鼓楼区705单元的事实;2、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欣怡于2004年12月6日出生的事实。本院查明:2014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执行人陈镖、黄丽娜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执行人陈镖、黄丽娜自愿以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鼓楼区705单元的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约于2014年1月20日发放贷款1550000元,被执行人陈镖、黄丽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陈镖、黄丽娜坐落于福州市鼓��区705单元的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镖、黄丽娜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705单元的房产已经依法设定抵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异议人陈镖、黄丽娜、吴顺莲、陈欣怡称其房屋系陈镖、黄丽娜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请求法院不予拍卖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镖、黄丽娜、吴顺莲、陈欣怡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黄新星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