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某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巩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临沂某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巩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临沂市某某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某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王某,被告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某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巩某某在原告工作人员王某的带领下看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幸福花城A区9号楼1单元201室和10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需求看房单》合同。看房后被告对9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很满意,并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想购买该套房屋,并让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房东商谈房屋价格并约见房东。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便积极与房主联系并将房主和被告约到一起,当房屋价格谈妥,合同拟好后,被告却突然离开。之后,被告却又通过其他中介购买了该套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无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成果,买卖合同成功签订后拒绝履行缴纳佣金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物业需求看房单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佣金1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某辩称,1.被告不选择原告继续为其服务的原因是当时房屋价格未和房主谈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况且当时原告已将被告缴纳的订金退回,也是双方解除居间合同的体现;2.原告最终并未促进房屋的成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综上,原告之诉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某,2011年11月,被告巩某某因购房需要来到临沂某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在原告工作人员要求下在物业需求看房单上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原告工作人员遂带领被告看了部分房屋,原告工作人员在物业需求看房单上填写了两座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售价,包括幸福花城A区9号楼1单元201室、幸福花城A区10号楼1单元102室。当时双方并未某确是否购买所看房屋。后来被告表示其有意向购买幸福花城A区9号楼1单元201室,并缴纳2000元诚意金,之后被告通过原告与该套房屋的主人见面,因该房主着急回去,被告便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2000元诚意金已退还被告。2012年2月20日,被告巩某某通过家乐房产公司与该套房屋的房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是通过原告得到的房源信息,其避开原告通过其他房产公司与房源方进行交易即视为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某,原、被告作为物业需求看房单的甲、乙方,在物业需求看房单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及其关系人不得避开乙方与乙方提供物业的房源方进行交易,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按本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的服务佣金的两倍向乙方支付佣金”。在第二条第四项对于服务佣金进行了约定:“购买:承办费为成交价格的1.5%,甲方于甲方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某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需求看房单为证,看房单中双方某确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房源信息直至被告找到合适物业,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双方成立居间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巩某某虽主张在签写物业需求看房单时原告并未向其解释有违约责任,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看房单时应当某确看房单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关于签订该物业需求看房单时原告存在未解释清楚的行为、双方不成立居间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双倍佣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幸福花城A区9号楼1单元201室花费39万元,故其应支付原告的佣金为5850元,双倍佣金即为117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佣金1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芳审 判 员 黄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振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绪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