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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虹与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虹。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冯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华。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贝昕,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虹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于2011年3月1日入职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浦公司”),担任资产财务部副部长,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自2011年3月起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6日,彭浦公司颁布彭橡[2012]7号《关于调整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聘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公司各部室、车间:因公司管理工作需要,经公司党政班子于2012年8月13日研究决定,调整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聘任如下:一、撤销原资产财务部,同时免去原资产财务部部长张国荣、副部长陶文华、孙虹三位同志的职务。二、设立资产部和财务部……四、聘任……孙虹为财务部副部长(薪酬待遇按原标准执行)……。”2013年8月2日,彭浦公司向孙虹发出书面《通知》,其上载明:“孙虹你于2012年7月31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我公司给你办理退休手续,请你在2013年8月10日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延期未提供所造成的后果由你承担。”孙虹收到该《通知》,并于2013年8月3日向彭浦公司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本人受聘于公司资产财务部副部长属于管理人员,干部编制,依法应于55周岁退休。望查实。”2013年9月3日,彭浦公司再次向孙虹发出书面《通知》,其上载明:“孙虹:本公司原股东会于2011年2月16日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你为财务部副部长。现因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聘你为财务部副部长,并于2013年8月3日向你发出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孙虹于2013年9月4日收到该份《通知》并回复,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收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就业邀请,要求彭浦公司开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孙虹称订立合同时,口头提出其是管理人员,应是55岁退休,彭浦公司为此与上级部门沟通,确认管理岗位之后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有双方书面约定或其他证明材料。彭浦公司对孙虹所称其为管理岗位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认定过孙虹所在岗位为管理岗位。彭浦公司前身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2010年4月26日,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由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彭浦公司,股东分别为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和上海彭浦工业公司。2013年5月14日,上海彭浦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和上海彭浦工业公司与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作为受让方的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受让彭浦公司100%股权等。彭浦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13年9月16日,孙虹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57,521.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10,314.50元,支付2013年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9.5天工资4,730.3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裁决:一、彭浦公司支付孙虹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30.32元;二、孙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彭浦公司将上述4,730.32元支付孙虹。孙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彭浦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工资差额57,19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彭浦公司支付孙虹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6,570.64元;二、彭浦公司支付孙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68元;三、孙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彭浦公司的董事会已经免除孙虹财务部副部长职务,孙虹已不再担任管理岗位,故彭浦公司按照普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孙虹办理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彭浦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孙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孙虹仍坚持其在管理岗位,退休年龄为55周岁,无依据,不予采纳,遂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60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孙虹要求彭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2,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孙虹于2015年2月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公司为孙虹办理2013年9月3日的退工手续;赔偿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经济损失共计20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通字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孙虹于2012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求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对孙虹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孙虹不服该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孙虹诉称,2011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彭浦公司聘任孙虹为资产财务部副部长,年收入为125,000元。2013年8月2日,彭浦公司向孙虹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孙虹你于2012年7月31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我公司给你办理退休手续……。”孙虹收到该《通知》后书面回复彭浦公司,内容为:“本人受聘于公司资产财务部副部长属于管理人员,干部编制,依法应于55周岁退休。望查实。”彭浦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再次向孙虹发出书面《通知》,载明:“孙虹:本公司原股东会于2011年2月16日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你为财务部副部长。现因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聘你为财务部副部长……。”2013年9月16日,孙虹再次回复,“鉴于本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收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就业邀请,为了顺利办妥用工手续,请贵公司开具退工单、返还本人劳动手册……。”然彭浦公司时至今日仍未为孙虹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孙虹无法正常办理新入职手续,使孙虹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孙虹认为,彭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损害了孙虹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一、彭浦公司为孙虹办理以2013年9月3日为退工日的退工手续;二、要求彭浦公司赔偿因未及时为孙虹办理退工致孙虹产生的自2013年9月暂计至2015年1月的经济损失合计204,000元(计算方式为12,000元×17月)。彭浦公司辩称,孙虹于本案诉讼前曾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后,孙虹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二审判决已就双方争议的彭浦公司应当为孙虹办理退休还是退工的问题作出认定,认定彭浦公司应当为孙虹办理退休。本案,孙虹诉请的基础是彭浦公司应为孙虹办理退工,故彭浦公司认为孙虹的诉请没有依据,孙虹的起诉行为属于缠讼行为。孙虹主张的20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大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是孤证,制作非常简单,不具有客观性。综上,请求驳回孙虹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退工单是证明劳动者失业身份的资料,劳动者可凭退工单领取失业金或进入新单位工作,故退工单的适用对象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劳动者,而孙虹已届法定退休年龄,故孙虹要求彭浦公司为其办理以2013年9月3日为退工日的退工手续,并要求彭浦公司赔偿因未及时为孙虹办理退工致孙虹经济损失之主张,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孙虹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虹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休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因此无论孙虹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彭浦公司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孙虹对其劳动手册享有物权,在孙虹离职后,彭浦公司应依法向其返还劳动手册。三、孙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彭浦公司属于违法解雇,应赔偿孙虹经济损失共计252,000元(12,000元/月*21个月)。综上,孙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彭浦公司为孙虹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孙虹经济损失252,000元。被上诉人彭浦公司辩称,孙虹已达退休年龄,该事实在前案中已得到明确,故彭浦公司应为孙虹办理退休手续而非退工手续。彭浦公司就退休手续的协助事宜多次催告孙虹,但未得到孙虹的配合。故要求驳回孙虹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孙虹提交了同案外人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孙虹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孙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彭浦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另认为缴费证明无法证明孙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彭浦公司董事会已免除孙虹财务部副部长职务,故孙虹已不再担任管理岗位。彭浦公司据此按照普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孙虹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根据孙虹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主张。因孙虹已届法定退休年龄,故孙虹要求彭浦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要求彭浦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工致孙虹经济损失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