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火宗与周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周火宗,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周炜鹏,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火宗与被告周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被告庄炜鹏的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故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