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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财与被告张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财,张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刘保财,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保财与被告张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财的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5537元、鉴定费350元。被告张忠伟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44分许,在沈北新区新蔡线五五村路口,张忠伟驾驶辽A031**号轿车倒车时与刘保财驾驶的辽AV6A**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无人员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财无责任。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537元、支出鉴定费350元。后原告在辽宁龙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修理完毕,实际支出修理费5537元。被告张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忠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伟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37元、鉴定费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0元;三、被告张忠伟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3887元;以上赔偿款项,二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亮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赫     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