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向良与刘浩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良,刘浩,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824号原告崔向良,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浩,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洋,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崔向良诉被告刘浩、王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良、被告刘浩、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在101线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马虎山村路口处,被告刘浩驾驶辽AH3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后方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崔向良驾驶的辽AWM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向良与摩托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刘浩驾驶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伤势及修理摩托车发生费用,被告刘浩及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70元、停车及施救费130元,合计141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是从我姐夫王洋处借用的。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王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刘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我处借用。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被告刘浩驾驶辽AH3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1线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马虎山村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后方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崔向良驾驶的辽AWM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向良及摩托车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向良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5.84元,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及胸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摩托车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及配件损失87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及修车明细予以证明。另原告支出停车及施救费130元。另查明,被告刘浩驾驶的辽AH3G**号肇事车辆系从被告王洋处借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及维修明细、停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浩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修车事实,经本院询问,被告刘浩及王洋对原告修车事实表示知晓。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及修车明细,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及施救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向良医疗费115.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向良交通费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向良车辆维修费8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向良停车及施救费13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