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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振龙、许同新等与徐振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振龙,许同新,韩永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振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同新。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永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梁仁强,行长。再审申请人徐振龙、许同新、韩永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星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被申请人没有将贷款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使用,是被申请人小泊头分理处主任的朋友任维树实际使用,是让再审申请人签合同替他人贷款,以合法形式达到暗箱操作的目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要去身份证后,给申请人办理了银行卡号,该卡没有发放给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掌管操作,把贷款打入卡号。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办卡申请书及支款凭证的复印件,两复印件上的徐振龙三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写,是假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徐振龙、许同新、韩永哲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再审申请人分别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合同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将涉案贷款汇入徐振龙账户,应视为被申请人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再审申请人理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贷款账号不是本人掌握支配,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自己账户中的款项,如何支配,是再审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不符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办卡申请书及支款凭证复印件,不是原件,也未通过鉴定得出造假的结论,不能认定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者,即使办卡申请书及支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徐振龙本人所签,该证据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关,不是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振龙、许同新、韩永哲的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振龙、许同新、韩永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