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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夏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夏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白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永良,系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原告白某与被告夏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宏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良、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元月份,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夏某将原告诉至大荔县人民法院,在此期间,被告夏某利用微信恶意攻击、侮辱、诽谤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益,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白某的名誉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夏某辩称,第一、本案中被告微信中发至朋友圈的内容是法院的判决书,其基本事实也是判决书中认定的,而且也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并且法院判决书公开上网是迟早的事情,被告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并没有降低对其评价,没有构成实质性损害,因此不构成名誉权侵害。第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捏造事实造成了原告严重的后果,第三、被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只是在打赢一审官司之后,难抑内心的兴奋而与微信中的朋友分享快乐,并且朋友圈仅十来个人,同村的也只有两个人,影响是极为有限的,这不同于公众媒体,这三条微信内容被告已经删除,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名誉侵权”是不能成立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白某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微信朋友圈中对原告名誉有侮辱的含被告本人照片的文字的书面打印材料一份;二、被告微信朋友圈中含判决书,下面是被告对原告恶意攻击的文字的书面打印材料一份;三、被告微信中的聊天信息记录的书面打印材料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被告提供以下质证意见:一、要求被告拿出张建华分享我朋友圈内容的证据,并且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有判决书的一张是我自己的一种感想,并没有攻击他人;三、据我了解,是原告儿媳用各种方式拿张建华的手机及张建华之子张刚的微信截图骗我为好友,把我朋友圈的内容全部截图,并不是张建华传播出去的。所以我认为这是网络欺骗行为,在未经我以及张建华的同意下原告方及家人用各种手段窃取我的微信信息。原告第一份证据,是今年3月份,我和一个昵称“女人天下”的网友聊天,与其聊到人生方面所说,根本与本案无关,而且这是我私人空间里的内容,原告无权私自取得。在民间,对欠债拒不偿还的人就称为老赖,报纸上、新闻上都有此称。说原告是无良之人,是因为我曾经给原告帮忙借款,做过很多事情,并且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所以称他为不良之人并不过分,并不是攻击原告。原告对于自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二份证据是在原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形成的,第三份证据是原来的案件开庭当天形成,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哪个银行有哪些不良记录,被告仅以原告欠自己农资款而称原告为老赖、无良人,并且该款为有争议的款项,实属不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夏某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白某诉至本院,本院于今年6月份对该两案件进行宣判,之后被告白某不服,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该两案件开庭之日的早上6时20分左右,被告夏某在手机微信中向其朋友发布聊天消息“各位朋友,今天中午十二点在羌白法庭开庭审判我和老赖白某恶意欠账不还一案,如你还和他有经济手续不妨到庭观看或许对你我所有人有点帮助不要您助威只要您旁听,公道在人心。”判决书送达之后,被告夏某又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带有判决书照片的文字“艰难的讨债,迟到的判决,与无良人的几年拉锯式的决斗终于赢了,除了疲惫唯一留下了今天农资人拔凉拔凉的心,我谢不公的天,我感不灵的地,我憎恨可恶之人,我依然相信威严的法律不会打白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夏某使用微信的方式,于2015年5月7日发布的微信含有“微信含有2015年5月7日发6月份发布的微信中含有“无良人”、“可恶之人”词语,虽然是自己内心激动心情的表达,夏某可同时被告夏某向微信中朋友发布聊天信息,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扩散性,发表这样的言论会造成原告白某名誉上的损失,他人以后与白某来往时对白某人格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不利于白某生产生活方面的影响。无论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在二审中是否会维持原审判决,被告白某是否存在着欠账不还的行为以及在银行系统有不良记录,被告夏某都不能在公共场所发表这样的言论。对于原告白某取得以上微信内容的方式,被告夏某认为是通过盗取他人头像加入其微信圈的方式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和国民事诉讼法》人合法权益、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和国民事诉该微信内容的方式符合上述严重情形,所以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夏某已经删除了以上的微信内容,即已经停止了对原告白某的名誉侵权,所以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涉判。被告夏某应该向原告白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考虑到被告夏某是在微信上发表言论,所以应该在微信上向原告白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于原告诉称之名誉及精神损失,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中的精神损失,原告白某陈述为自己头疼,吃不下饭,但是同样没有提供证据尤其是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在被告夏某向原告白某赔礼道歉之后,原告白某的名誉可以恢复,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自己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对原告白某的道歉信,并以发布聊天信息的形式向其微信中全部朋友发布对原告白某的道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博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