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治、解兴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李治,解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1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晓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治,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解兴华,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治、解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治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677元、违约金39100元,被执行人解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3元,缴纳本案执行费1757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龙辉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治、解兴华下落不明;我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查询系统及房屋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李治、解兴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治、解兴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治、解兴华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其书面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行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