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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玉新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观音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新,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2号原告苏玉新,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渝北二村一支路6号负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7849884-X。负责人伍建春,店长。委托代理人李路远、王长明,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新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新,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新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7袋澳顿紫山药黑米露,条形码489703040XXXX,共计390.6元。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识的维生素B1、B2、B6、B12每100g的含量分别为:B1=0.70mg,B2=0.70mg,B6=0.25mg。该产品的三个维生素含量均不符合《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A对维生素B1、B2、B6的要求。《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A.1的维生素B1应该为75mg-17.5mg/100g;B2应该为75mg-17.5mg/100g;B6应该为1.0mg-2.5mg/100g。该产品在4个B族维生素中就有3个不合格。原告认为该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90元,并10倍赔偿3900元。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产品的付款人,本案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是中国经销商通过合法来源依法进口的产品,经过国际法职能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产品可以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苏玉新在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购买了由深圳市福佳食品有限公司进口,澳洲丹顿(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澳顿紫山药黑米露7袋,并支付价款390.6元。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其外包装上的关于辗轧燕麦片的营养成分表的项目中注明维生素B1、B2、B6、B12,其每100g的含量是B1=0.70mg,B2=0.70mg,B6=0.25mg。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4.3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之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2.1营养强化剂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营养成分。”“6.1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A.1的维生素B1应该为75mg-17.5mg/100g;B2应该为75mg-17.5mg/100g;B6应该为1.0mg-2.5mg/100g。原告苏玉新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维生素含量每100g的含量是B1=0.70mg,B2=0.70mg,B6=0.25mg,没有达到《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A的强制定规定,要求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退还货款390元,并10倍赔偿3900元。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报关单、卫生证书、缴款书、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是依法进口、依法销售经过进出口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合格产品。并提供了涉案产品中国经销商深圳市福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以证明该经销商依法进口且产品来源合法。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外包装袋、报关单、卫生证书、缴款书、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28050-201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所销售的食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附录A.1条规定,即食谷物的营养强化剂维生素B1应该为75mg-17.5mg/100g;B2应该为75mg-17.5mg/100g;B6应该为1.0mg-2.5mg/100g。在对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识的营养成分表显示,其维生素含量每100g的含量是B1=0.70mg,B2=0.70mg,B6=0.25mg,不符合表A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90元,并按价款10倍支付赔偿金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作为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仅审查了其所销售产品的卫生证书以及相关资质,不能认为其已尽到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被告华润万家五江路店提出其产品销售均合格合法的辩解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款、第六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玉新货款390元。二、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新3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玉新已预交,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给付原告苏玉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元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