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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袁小妹与王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妹,王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袁小妹。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原告袁小妹与被告王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王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妹诉称,2014年10月25日13时47分许,袁美萍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与宣公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王凯驾驶由东向西直行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苏E×××××小型客车乘客袁全妹、袁小妹、袁欣怡受伤。事故认定为袁美萍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凯负主要责任,袁全妹、袁小妹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28.9元。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因本案有三个伤者,其中伤者袁全妹不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一半,即6万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负主要责任,仅为同等责任。本案中其没有预付,其购买了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凯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47分许,袁美萍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与宣公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王凯驾驶由东向西直行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苏E×××××小型客车乘客袁全妹、袁小妹、袁欣怡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第320507100259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为袁美萍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凯负主要责任,袁全妹、袁小妹不负事故责任。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小妹因车祸致右下颌骨、颞颌关节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袁小妹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又查,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2014年10月30日在交强险内预付袁全妹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庭审中,袁全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王凯对事故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服,认为其系直行,袁美萍转弯,其不应当负主要责任,最多是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被告王凯已经签字确认,其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原告的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右下颌骨、颞颌关节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病理基础薄弱,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其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未提供据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任何证据,故对于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对其各项损失的主张:医疗费,金额为32360.1元,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22天,共计1100元。营养费,主张50元每天,根据鉴定报告计算60天,共计3000元。护理费,以12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7200元。误工费,主张1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共计9000元。提供苏州群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付款凭单佐证。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根据相应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50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没有票据提供,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原告母亲需要扶养5年,原告名下承担七分之一份额,并根据相应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共计1676.8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主张252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2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因为其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因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也不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50元每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被告王凯认为,医疗费,主张应扣除平江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因为平江医院出院记录上面没有医师签字,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不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因不认可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他同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金额认定为32360.1元,被告王凯主张原告在平江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以及期限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护理费,以100元每天,计算60天,为6000元。误工费,根据苏州群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付款凭单等证据,原告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仍有收入,故其误工费以1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共计9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二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有证据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医疗费32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036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袁全妹3300元,本次事故还有一伤者袁欣怡,且本案审理中,袁全妹不要求为其在交强险内予以预留,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33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5835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298.9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由被告王凯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一方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49909.23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E×××××小型客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8259.23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被告王凯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小妹人民币10825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袁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2元,由原告袁小妹负担142元,由被告王凯负担33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