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立军、徐立云等与陈之峰、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徐立云,徐立三,陈之峰,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49-1号原告:徐立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徐立云,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徐立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被告:陈之峰,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法定代表人:丁勇。本院受理原告徐立军、徐立云、徐立三与被告陈之峰、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应适应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陈之峰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陈之峰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定远县,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来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9655元及利息80000元等,并不是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协议选择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定远县炉桥镇。故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