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大海洋包装材料厂与姚建,张远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大海洋包装材料厂,姚建,张远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23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大海洋包装材料厂,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6160889-2.投资人吴宗树。被告姚建,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0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远学,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大海洋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大海洋厂)与被告姚建、张远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大海洋厂的负责人吴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张远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姚建从2014年起就在原告处购买手提袋,经核算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81元,被告姚建并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381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完清为止。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远学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海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姚建、张远学系夫妻。被告姚建曾在原告大海洋厂处购买鞋用包装袋,截至2015年4月6日,拖欠原告货款21380元,为此姚建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的负责人吴宗树出具了1张欠条,正文内容载明:“今欠到吴宗树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壹千叁佰捌拾零元,时间2014年至2015年4月6日。”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欠条,二被告的结婚申请档案,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建在原告大海洋厂处购买鞋用包装袋,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付。被告姚建与张远学系夫妻,张远学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姚建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清偿。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张远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大海洋包装材料厂货款213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13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姚建、张远学承担,二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大海洋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