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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殷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殷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下沙路66号华沙综合大楼四楼20号。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杭州市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海峰。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殷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殷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殷海峰向原告购买钢材65.2吨,单价每吨320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20864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988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81元。被告殷海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其同意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货款9881元因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有问题应作为质量赔偿金予以抵扣。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出厂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65.2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殷海峰向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65.2吨,单价3200元每吨,共计货款人民币20864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988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海峰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8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与本案法律事实之间缺乏关联,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海峰应支付原告杭州凯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依法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殷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