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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组织机构代码56637426-3。法定代表人:李同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淮海东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05015907-9。负责人:于传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兄弟环境保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濉溪县同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