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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汪某某沉溺赌博产生矛盾,2010年9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月原告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大竹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除协商离婚外无任何联系,家庭已名存实亡,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4年2月相识,2004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在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本院(2012)大竹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田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9月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2年3月本院作出(2012)大竹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被告也无挽回双方婚姻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蜀审 判 员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峻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