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汪丽君与贺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536号申请执行人汪丽君,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贺慧,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关于汪丽君与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丽君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贺慧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慧向申请执行人汪丽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但被执行人贺慧逾期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贺慧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汪丽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贺慧应向汪丽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汪丽君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汪丽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汪丽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贺慧应向汪丽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