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发明与何敏、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明,何敏,蒲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黄发明,男。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何敏,男。被告蒲XX,女。原告黄发明诉被告何敏、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曾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敏、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困难,被告何敏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30%,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敏于2013年12月9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说明了借款本息,并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可被告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按约定付清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以及被告的家庭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协议》一份,分别证明被告何敏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何敏2012年11月1日委托王建平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本息共计384,000元,约定按月利息4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证明被告何敏2013年12月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9日本息共计569,500元,并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协议》证明被告何敏经催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在2011年11月16日委托王建平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上载明被告借款截止2011年11月1日借款本息共计260,000元,约定该借款从2011年11月1日以后按月利息4分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给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的事实;4、《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何敏借款租赁办厂的事实。被告何敏、蒲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被告何敏向原告黄发明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其署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发明大哥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年利息按30%(即年息陆万元正)支付,每年到期时支付利息。此据(请将此款转入何敏建行卡内,卡号:622**********9127)。经借人:南充市永欣机械厂何敏,借款时间:2010年11月1日”;后原告黄发明与被告何敏经过电话协商,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后利息按月息0.04元计算,并通过王建平与原告黄发明另签订定了书面协议;协议载明“经黄老板与何敏电话协商原来借的现金20万元1年期满未还,利息计6万元,共26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0.04元计算,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代条人:王建平2011年11月16日黄发明2011.11.16”。被告何敏又于2012年11月1日委托王建平给原告黄发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经借到黄发明大哥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正,利息按月息0.04元计算,直到还清本息为止。﹤此条是何敏电话委托王建平所写﹥。借款人:何敏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何敏本人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1年11月1日借到黄发明人民币本金贰拾万元正,迄今为止,经双方结算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玖仟伍佰元正(¥569500.00)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据,经借人:何敏2013.12.9于映秀”。另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充市分行卡号622***********9680向被告何敏名下卡号622***********9127转入190,000元。现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表示要求被告何敏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息24%支付其偿清本息为止。本院认为,原告黄发明与被告何��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借给被告何敏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其署名的借款借据、转款依据等和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敏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问题,从被告在借款时的书面承诺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上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类情况应依法予以调整,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XX与被告何敏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敏、蒲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发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敏、蒲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