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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东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芳,原文丽,原文靖,袁彬彬,原玉荣,原思亮,原玉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黄东芳,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和平街西小桥巷。身份号码:4128281968********。原告:原文丽,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81988********。原告:原文靖,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81990********。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彬彬,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财政局家属院。身份号码:4128281982********。第三人:原玉荣,女,47岁,汉族。住新蔡县运管所家属院。被告袁彬彬及第三人原玉荣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思亮,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计生委家属院。身份号码:4128281960********。法定代理人:XX,系原思亮妻子,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计生委家属院。第三人:原玉敏,女,58岁,汉族。住新蔡县公安局家属院。原告黄东芳、原文丽、原文靖与被告袁彬彬、第三人原思亮、原玉敏、原玉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做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原告黄东芳、原文丽、原文靖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芳、原文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袁彬彬及第三人袁玉荣委托代理人王维、第三人袁玉荣、原玉敏、第三人原思亮法定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黄东芳的丈夫原思晨于2006年11月病故,黄东芳、原思晨夫妻婚生有原文丽、原文靖两个子女。原思晨的父母原振声、周贺英婚生原思亮、原玉敏、原玉荣和原思晨。袁彬彬系原思亮之子。周贺英于2007年2月8日死亡,原振声于2013年9月10死亡。原振声、周贺英生前有一套房屋位于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西小桥巷,共三间两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姓名为周贺英,产权来源是继承旧宅,1990年翻建。2013年5月18日,被告袁彬彬为独占该房产,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与原振声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通过非法房地产交易,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袁彬彬与原振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袁彬彬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否有继承权没有书面证据;2、被告与原振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否发生物权转移是另外法律关系。第三人原思亮、原玉荣述称,同意被告袁彬彬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原玉敏述称,男女平等,应该有我继承的一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法院调查认定,我认为是假的,过户手续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东芳与其丈夫原思晨婚生有原文丽、原文靖两个子女。原思晨的父亲原振声、母亲周贺英婚生有原思亮、原玉敏、原玉荣、原思晨四个子女。袁彬彬系原思亮之子。原思晨于2006年11月去世,周贺英于2007年2月8日去世,原振声于2013年9月10去世。周贺英生前对其遗产如何处理未立任何遗嘱。原振声、周贺英夫妻生前有一套三间两层房屋,位于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西小桥巷。2013年5月18日,被告袁彬彬与原振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卖方为原振声、周贺英(甲方),买方为袁彬彬(乙方),将位于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西小桥巷该处三间两层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袁彬彬。袁彬彬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三原告认为被告袁彬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袁彬彬与原振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审理中,对于该房屋买卖契约中署名为“周贺英”的签名问题,原思亮的法定代理人XX承认系其所签;XX又陈述在袁彬彬办理该房屋手续过户前,该房的评估价格为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振声、周贺英夫妻共同财产,周贺英于2007年2月8日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立遗嘱,故对于周贺英所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经本院庭审审核和法庭调查,周贺英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原振声、原文丽、原文靖、原思亮、原玉敏、原玉荣,其中原文丽、原文靖为代位继承人。因上述人员系家庭成员关系,在对周贺英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前,该房屋应属原振声及周贺英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2013年5月18日,原振声与被告袁彬彬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未经其他继承人即共有人同意,低价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同时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出卖方有周贺英的签名,而此时周贺英已经去世,该行为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低价购买房屋的非法目的,并损害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被告袁彬彬与原振声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原告原文丽、原文靖要求确认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黄东芳不是诉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其没有证据证明原振声与袁彬彬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彬彬与原振声于2013年5月18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