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永智危险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五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智,男,X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X市人,住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智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6日13时许,在与王福景等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DWQ2**”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从五指山市番阳镇去乐东县万冲镇,在返回番阳镇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将黄X智带到五指山市番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后,由三亚市中医院对封存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出黄X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36.66mg/100dl,超过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的醉酒驾车的标准(80mg/100ml),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样送检经过、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亚市中医院检测报告单;证人王X景、王X平、刘X娜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黄X智的供述和辩解;黄X智危险驾驶案的现场���法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X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进冲代理审判员 符旭辉人民陪审员 吴廷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超书 记 员 杨酉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stmrjcmwyckzmllids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