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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夏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袁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罗夏宗,袁伟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夏宗。委托代理人叶××,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罗夏宗、因与被上诉人袁伟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10分许,袁伟宏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湘仪菜市场榨油商铺地段由西向北行驶,恰遇罗夏宗步行至此,发生车辆与行人相撞,致使罗夏宗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伟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夏宗无责任。罗夏宗伤后被送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期间罗夏宗自行花费医药费共计214.4元(其余由袁伟宏垫付)。2014年7月2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夏宗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人护理5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湘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1、罗夏宗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事故发生前自主经营干货生意;2、罗夏宗支付司法鉴定费15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罗夏宗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袁伟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夏宗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罗夏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袁伟宏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罗夏宗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袁伟宏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是否对罗夏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提出对罗夏宗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罗夏宗诉请袁伟宏、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罗夏宗诉请袁伟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6元(有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儿子和一个双目失明的妻子),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其儿子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其构成××应当由残联出具相关的证明,犯病的应当有××例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罗夏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儿子和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罗夏宗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214.4元,袁伟宏垫付部分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理赔。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院诊断书等确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罗夏宗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根据罗夏宗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赔偿金,结合罗夏宗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6.关于误工费,罗夏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23271元/年÷12个月×4个月=”7757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50天=”4726.02元。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罗夏宗的受伤情况、袁伟宏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综上,罗夏宗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8365.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3554.4元(医疗费用为21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4811.02元(××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7757元、护理费4726.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811.02元。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74811.02元(10000元+64811.02元=”74”811.02元。罗夏宗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554.4元(78365.42元-74811.02元=”3554.4元),由袁伟宏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罗夏宗3554.4元。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实际应赔偿罗夏宗各项损失共计78365.42元(74811.02元+3554.4元=”78”36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罗夏宗各项赔偿款合计78365.42元;二、驳回罗夏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罗夏宗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罗夏宗属于农村户籍且并不属于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的进城务工人员,罗夏宗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对人伤损失进行核定的实体权利和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程序权利。罗夏宗针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罗夏宗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罗夏宗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就在长沙城区经营干货生意,罗夏宗的生活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都是城镇,故罗夏宗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未违反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罗夏宗左下肢功能丧失未达10%。罗夏宗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伤残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完整,鉴定依据准确,鉴定结论正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未超越法院的职权。袁伟宏针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意见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罗夏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支持罗夏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26436元;2、请求判令由袁伟宏、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罗夏宗配偶单三妹双目失明,虽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但无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单三妹属于罗夏宗的被扶养人。罗夏宗儿子罗秋华虽早已成年,但天生脑瘫,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属于罗夏宗的被扶养人。罗夏宗在一审起诉中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过分,理应得到支持。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针对罗夏宗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罗夏宗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妻子、儿子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对于罗夏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认定。袁伟宏针对罗夏宗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请求法院对罗夏宗的被扶养人的事实情况依法进行认定、判决。罗夏宗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单三妹、罗秋华的××证,拟证明罗夏宗的妻子单三妹存在视力障碍,罗夏宗的儿子罗秋华存在智力障碍,单三妹、罗秋华均属于罗夏宗的被扶养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罗夏宗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单三妹、罗秋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证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取得,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无关,××证只能证明2014年12月以后的情况。袁伟宏质证认为:罗夏宗的妻子眼睛是有问题,罗夏宗的小孩本人未见过,不清楚情况,由法院对该证据依法进行认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单三妹、罗秋华××人证上载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罗夏宗的妻子单三妹(1957年2月16日出生)为视力××人,××等级为二级,罗夏宗与单三妹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分别是罗冬华(1978年10月7日出生)、罗秋华(1980年9月14日出生),罗秋华系智力××人,××等级为二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关于罗夏宗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罗夏宗××赔偿金的认定;3、罗夏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罗夏宗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罗夏宗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伤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碾压伤(GustiloⅠ型):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2、左臀部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罗夏宗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罗夏宗进行了检验,分析,出具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夏宗在交通事故中致左小腿受伤,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虽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二、罗夏宗××赔偿金的认定。罗夏宗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根据罗夏宗提供的湖南省居住证、租房协议书,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竹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罗夏宗在2013年1月5日以来一直居住在长沙城区,在城镇生活,因此,罗夏宗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罗夏宗的××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罗夏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罗夏宗主张其被扶养人包括其妻子单三妹及儿子罗秋华。罗夏宗的妻子单三妹系视力二级××人,罗夏宗的儿子罗秋华系智力二级××人,均属于重度××。同时,罗夏宗还提供了有关证据佐证单三妹及罗秋华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单三妹及罗秋华均属于需要扶养的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罗夏宗及儿子罗冬华对单三妹有扶养义务,罗夏宗对罗秋华有扶养义务。单三妹及罗秋华均系农业户口,单三妹及罗秋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单三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6609元/年×20年×10%÷2),罗秋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18元(6609元/年×20年×10%)。综上,罗夏宗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4.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营养费500元,5、××赔偿金46828元,6、误工费7757元,7、护理费4726.02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7元,合计98192.42元。首先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84638.0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3554.4元,应袁伟宏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替代袁伟宏赔偿罗夏宗3554.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13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夏宗各项损失98192.42元;三、驳回罗夏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司法鉴定费1578元,两项共计2008元,由袁伟宏负担,此款罗夏宗已垫付,由袁伟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罗夏宗;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600元,由罗夏宗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