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光辉与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辉,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952号原告:曹光辉,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凤忠,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光辉诉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晓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云秀、人民陪审员翟星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曹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辉诉称:2012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人(肉联)。当时约定月工资18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拇指被挤伤并骨折,受伤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该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3月13日原告被被告辞退发生纠纷。2014年6月4日,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赔偿被驳回。理由是超过期限,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停工留薪10800元(6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9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600元(12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29826元(9个月×3314元/月),合计78426元。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4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2012年5月受聘于被告担任工人约定月工资18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拇指被挤伤均为本案事实,但原告已就此事于2014年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6298.20元。此案经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伤残赔偿金16200元。因此,原告对此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属重复诉讼。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昌图县工商管理局调取的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昌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字第(2014)066号仲裁裁决书、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5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志、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2014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程序违法,没有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因此原告撤回了诉讼。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失去效力,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昌图县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书被告不知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昌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字第(2015)0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撤诉后依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赔偿请求被驳回,理由是工伤赔偿案件是否工伤为前提,之后向昌图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就此事向昌图县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并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撤诉了,失去效力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人(肉联)。当时约定月工资18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拇指被挤伤并骨折,原告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该公司继续工作。2014年3月13日原告被被告辞退发生纠纷。2014年6月4日,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赔偿被驳回。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9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600元(12个月×18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29826元(9个月×3314元/月),合计676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应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二)项、辽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光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29826元,合计6762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曹光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国美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姜云秀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