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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房某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甲,户籍地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黄美琼,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房某甲的弟弟房某乙三贵及同乡房某戊(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育才街39号实施抢劫、杀人犯罪后,携赃款逃至被告人房某甲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团结村一旅店。被告人房某甲在明知房某乙三贵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其保管犯罪所得部分赃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与其商量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后房某乙三贵和房某戊在被告人房某甲的安排下,逃匿到其居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的亲属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房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房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房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房某甲已将涉案赃款2万元退回公安机关。故请求对被告人房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房某甲的弟弟房某乙三贵及其同案人房某戊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育才��39号实施抢劫、杀人犯罪后,携赃款逃至被告人房某甲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团结村一旅店。被告人房某甲在明知房某乙三贵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与其商量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后房某乙三贵和房某戊在被告人房某甲的安排下,逃匿到其居住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的亲属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被告人房某甲农村信用社账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经被告人房某甲签任,证实其中19000元是房比边三贵在2014年5月19日晚上到花都区团结村交给被告人房某甲的钱。2、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房某甲将房某乙三贵交给其的20000元退回公安机关。3、证人房某乙三贵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我和房某戊杀人后躲到广州市花都区团结村一间旅店二楼,我姐(被告人房某甲��就住在该旅店的三楼。当晚,我与房某戊、房某甲、唐某乙在房间宵夜,期间我告诉房某甲说,说我们打了单位的周主任并抢了他的钱财,想找地方和房某戊去躲躲。房某甲听后提议我们两人去她老公姐姐位于海南省的家去躲藏一段时间,我担心路上被警察抓获就没同意,接着房某甲又建议我到连某姨家,我想了一下觉得可以,就与房某戊在第二天一早去了连南,直至被抓。在旅店房间时,我给了房某甲2万元,给钱时还有唐某乙、房某戊在场。4、证人房某戊的证言:在旅店房间,唐某乙叫了房某乙三贵的姐姐房某甲来吃东西,大家边吃边商量怎么逃走。房某甲叫我们逃到海南她小姑的地方,当时我不同意。之后房某甲就叫我们躲回老家她阿姨那里,并打电话给她阿姨,我们就决定先逃回连南县。后来我见房某乙三贵把一叠钱给了房某甲,约有一万多元,并说先��在她那里。5、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我叫了房某甲来我们房间,房某乙三贵就对他姐房某甲说他出事了,房某甲问他到底怎么回事,房某乙三贵说,“我带了一个老乡回单位过夜,被单位领导看见,领导就骂我是看门狗,没有资格带人回来过夜,我和老乡跟领导打了起来,我推了领导一下,把领导推倒在地上,领导头撞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死了。”房某甲听到这件事后很害怕,问房某乙三贵他们打算怎么办,房某乙三贵没有出声,房某甲想了一下说,“你们不如去海南岛躲一下,我老公的妹子在海南岛。”房某戊说不去,房某乙三贵说,海南这么远容易被人抓住,房某甲就叫他们就去连南找阿姨,房某乙三贵他们两人都同意回连南。然后房某乙三贵将他个人身份证、一箱衣服和一叠现金给了房某甲,叫房某甲先帮他保管好。房某乙三贵给钱某晓艳时没有说什么。6、证人房某己的证言:我是房某甲的丈夫,我记得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房某甲说她弟弟不想在广州工作了,问我在海南的妹妹那里要不要人工作,我就打电话给我妹,帮她联系,后来房某乙三贵也没去海南。后来房某甲弟弟被公安机关抓了,房某甲才告诉我她弟给了她两万元叫她保管。至于这钱是怎么来的,她当时也没问,我也不清楚。7、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22时许,我弟房比边三贵的女朋友唐某乙到我住处花都区团结村某旅店三楼找我,叫我下楼,我就跟着她下到旅店的一间房里,见到了我弟和同村的房某戊。我看见我弟很害怕的样子,就问他怎么回事,房某乙三贵说,“出事了,杀人了”。我很害怕,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工作的地方那个主任说他做保安像狗一样,还带外人回来,之后他和房某戊就把那个主任杀了,他还说不在这��呆了。我就说那就去海南我小姑那里,之后房某乙三贵把一个皮箱和他的身份证给了我,我就到三楼的住处,和我丈夫说三贵要去海南小姑那里做事,我丈夫说去就去吧,并打电话给小姑。我没有告诉我丈夫我弟弟杀了人。之后我睡不着又去到二楼,我弟、房某戊、唐某乙都在,房某乙三贵说海南太远了不想去。我就要他回阿姨那里。我弟当时没说话,之后他给了我二万元,他说叫我帮他保管好,他要用才问我要。之后,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他也没告诉我。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房某甲的归案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房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房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经查,根据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房某乙三贵、房某戊、房某己、唐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房某甲明知房某乙三贵交给其保管的2万元为房某乙三贵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人房某甲退出的该2万元,为房某乙三贵涉嫌抢劫、杀人一案的犯罪所得,应由公安机关移送该案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梁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