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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谢明荣、董学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谢明荣,董学磊,杨晓翠,王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劲光,该行职工。被告:谢明荣。被告:董学磊。(已死亡)被告:杨晓翠。被告:王希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谢明荣、董学磊、王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董学磊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董学磊配偶杨晓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追加杨晓翠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光、被告谢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明、杨晓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谢明荣经被告王希明、杨晓翠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11月1日,被告谢明荣首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谢明荣第三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明荣、王希明、杨晓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明荣、王希明、杨晓翠负担。被告谢明荣辩称: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也没有收到贷款卡,各自的贷款应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王希明、杨晓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董学磊及被告谢明荣、王希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明荣经被告王希明及董学磊担保,自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被告谢明荣可以在50000元借款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7日,被告谢明荣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明荣未返还贷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王希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董学磊与被告杨晓翠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查询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谢明荣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谢明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荣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亦未收到贷款卡,其对该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明荣辩称各自的贷款应由各自负责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董学磊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因其死亡,原告主张被告杨晓翠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希明在贷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希明、杨晓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荣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关利息、罚息等费用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希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明荣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明荣、王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