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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高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张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原,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丽与被告高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24分许,被告高原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的小型客车,沿津蓟高速公路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上行38公里加700米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许新波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的后尾部,后许车前移,许车右前部撞到原告张丽丽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左后尾部,导致张车前移,张车左前部撞到董玉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左后尾部,许车左前部撞到董玉顺驾驶的车辆后尾部,造成许车乘车人于晓凤、宋凤伶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高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新波、张丽丽、董玉顺、于晓凤、宋凤伶无责。因津K×××××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020元、拆解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80元、解决事故的交通费375元、鉴定费350元,以上合计98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020元。3、施救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拆解费票据1张、停车费收据2张,证实相应损失费的数额。4、津N×××××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5、高速费票据及加油费票据,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高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24分许,被告高原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的小型客车,沿津蓟高速公路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上行38公里加700米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该车左前部撞到许新波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的后尾部,后许车前移,许车右前部撞到原告张丽丽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左后尾部,导致张车前移,张车左前部撞到董玉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左后尾部,许车左前部撞到董玉顺驾驶的车辆后尾部,造成许车乘车人于晓凤、宋凤伶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高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新波、张丽丽、董玉顺、于晓凤、宋凤伶无责。另查明,原告为津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高原驾驶的津K×××××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用满),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高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新波、张丽丽、董玉顺、于晓凤、宋凤伶无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津K×××××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满)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据确认为7020元。2、车损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350元。3、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100元。4、拆解费,因原告未就拆解费支出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并未造成人身损失,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并非正式票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470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丽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张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原负担,被告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