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君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户籍所在地滦平县,现住滦平县。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承德市森林公安局滦平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常树、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用油锯砍伐承德市滦平国有林场管理处老虎沟林场位于张百湾镇蓝旗梁112线国道老线两侧的国有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验,共砍伐天然次生榆树30棵,立木蓄积4.30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承德市滦平国有林场管理处缴纳林木补偿款2000元整。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证言证实用油锯伐树和装车的情况;证人鲍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所砍树木属老虎沟林场所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砍伐榆树30棵的现场情况;勘验报告证实孙某某采伐林木共计30株,蓄积合计4.304立方米,因林木生长不良,折合出废木5.4吨;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孙某某缴纳补偿款2000元;被告人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朋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