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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继龙与李新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龙,李新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41号原告:刘继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田,男,汉族。原告刘继龙诉被告李新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李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沈阳市珍茜摩尔美容纤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做装饰工程,被告承包了水电部分,原告在被告工程中干电工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本金26,000元,利息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劳务费16,000元,利息1,800元。被告辩称:2011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沈阳市珍茜摩尔美容纤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辽中月明珠KTV装饰工程做电工工作,但是工程完成后,沈阳市珍茜摩尔美容纤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及辽中月明珠KTV向被告反映原告的电工工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打电话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所以被告在与上述两公司结款时,上述两公司扣除被告相应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沈阳市珍茜摩尔美容纤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辽中月明珠KTV装饰工程提供电工劳务。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李兴(新)田欠刘继龙人工费26,000元,6月份之前给一半,元旦前结清。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劳务费16,000元未付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提供电工劳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承诺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为宜。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电工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继龙劳务费16,000元;二、被告李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继龙劳务费3,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继龙劳务费13,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李新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李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