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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泽江与邓小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泽江,男,苗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琴,女,苗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泽江因与被上诉人邓小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泽江及被上诉人邓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泽江、邓小琴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女儿董露洁。2012年邓小琴起诉请求与董泽江离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中组织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后董泽江、邓小琴经商量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时有联系,但一直未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3月20日邓小琴再次起诉离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董泽江具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希望修复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为了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也为了给双方的女儿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双方一次破镜重圆的机会,故驳回了邓小琴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月8日,董泽江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开庭时当庭撤回起诉。2015年3月5日邓小琴又一次向彭水苗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董泽江、邓小琴离婚,邓小琴的嫁妆归邓小琴所有,婚生女儿董露洁由邓小琴抚养。董泽江答辩称:控告邓小琴拐卖女儿,女儿要求归董泽江抚养,抚养费一次性拿清;邓小琴抢董泽江的手机要归还董泽江;邓小琴的嫁妆由邓小琴拿走,董泽江的东西邓小琴必须还给董泽江。另查明,董泽江提交的借款说明,邓小琴予以否认。女儿董露洁现跟随原告邓小琴生活。邓小琴当庭放弃嫁妆。一审法院认为:邓小琴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态度坚决,而法院亦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后,但邓小琴仍然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当予解除。邓小琴与董泽江的女儿董露洁虽然现跟随邓小琴生活,但董泽江抚养子女的意愿强烈并提出邓小琴现与他人同居生活对子女成长不利,一审法院认为女儿董露洁随董泽江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和社会的稳定,同时结合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董泽江抚养女儿董露洁,由邓小琴当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女儿董露洁的抚养费按每年2500元计算,抚养至董露洁年满十八周岁尚有十年,共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董泽江于本案审理中提出的借款因邓小琴否认而无法支持,若真实存在共同借款,可由债权人另案处理。董泽江主张的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佐证,而邓小琴亦予否认,无法支持。至于董泽江关于其被邓小琴抢走手机、财物的情况,并无证据佐证,且不属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其可找有权机关另行处理。邓小琴的嫁妆,其当庭放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一、准予邓小琴与董泽江离婚;二、婚生子女董露洁由董泽江抚养,邓小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邓小琴负担。宣判后,董泽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同意离婚;2.要求清算共同财产及债务,在清算清楚后同意离婚,未清算清楚债务不同意离婚;3.查明董露洁的生存状态,邓小琴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并于判决时交出董露洁。理由为:董泽江、邓小琴结婚十年,邓小琴受人挑拨而起诉离婚。双方的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共同财产,都在邓小琴手里没有清算,共同债务有2006年借董海燕1500元,2008年借晏素梅2200元。董泽江、邓小琴都不想失去孩子董露洁,董泽江希望能共同抚养。2014年11月2日邓小琴对董泽江的伤害,造成董泽江巨大精神损害。被上诉人邓���琴答辩称:法院是否判决离婚是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邓小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4日手机信息记录,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董泽江不是挽回夫妻感情而是威胁。2.2014年8月23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签章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董露洁近照四张(代理人手机内),证明女儿董露洁在东莞,生活很好。上诉人董泽江质证认为,1号证据手机号是他的,但内容被邓小琴改过;2号证据不能证明董露洁现在还在那儿,照片上的不是董露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邓小琴提供的1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2号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均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邓小琴起诉请求与董泽江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董露洁产生的离婚纠纷。因邓小琴与董泽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邓小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2014年3月20日邓小琴再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2015年1月8日董泽江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5日邓小琴再提起本案起诉要求离婚是事实,说明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董泽江、邓小琴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泽江与邓小琴之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属于解除婚姻关系可同时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法院对双方是否离婚认定。本案中,董泽江所提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因邓小琴对此不予认可,董泽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董泽江可于共同财产明确后另行解决。而董泽江所提共同债务问题,邓小琴亦未予认可,本案中未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此债务问题属实则亦有他途解决。由此,上诉人董泽江关于不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泽江与邓小琴的女儿董露洁抚养问题,一审明确判决由董泽江抚养,邓小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而邓小琴未提起上诉且二审中明确表示服从原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董泽江所称不了解孩子近况及要求邓小琴将孩子交给董泽江的上诉理由,属于有关抚养的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内容。董泽江、邓小琴是董露洁的父母,此身份关系不因董泽江、邓小琴的婚姻关系变化而发生变化。为了董露洁的健康成长,二人今后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应多加强沟通,考虑孩子的需要并尊重孩子,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尽量减少对孩子的伤害。综上,上诉人董泽江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董泽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