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耿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上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双方感情逐渐冷淡。久而久之,双方互相不能容忍,直至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共同债务)。证据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患病,需要住院治疗,要求原告先给予10000元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再继续承担。被告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病事实)。证据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家庭土地承包面积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矛盾,2015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进一步冷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一女孩已成年,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基础。近期仅因被告生病需治疗费用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生疏,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今后能正确面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