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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十几天后,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外出打工,没有固定住所。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9日生一女高某甲,一周岁后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外出打工。由于双方的婚姻系家长包办,在认识后短短十几天里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在对待问题上意见分歧很大,难以达成一致。被告对婚姻及家庭极不负责,经常酗酒,并在酒醉以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双方打工期间,无论是租房的租金、日常生活开支还是被告的衣服、鞋袜、内衣都是原告出钱购置,被告从来没给过一分钱,原告几年的收入全花在双方的生活支出上。这样,被告仍不理解原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5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西宁姐姐处,居住长达两年之久,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再没见过一面,也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春节时,原告回家看望女儿时,因女儿骂人,原告教育女儿,引起被告父母辱骂原告,并当着女儿的面将原告赶走。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要件,其效力应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9日生一女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打闹。2013年5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去西宁居住生活。2015年春节时,原告回家看顾望女儿。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女。现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致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分居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边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