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执民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吴建琴、周义平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吴建琴,周义平,周志超,吴旭凤,吴旭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民字第286-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法定代表人:寿利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建琴。被执行人周义平。被执行人周志超。被执行人吴旭凤。被执行人吴旭洪。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吴建琴、周义平、周志超、吴旭凤、吴旭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湖长执民字第2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建琴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鼎城大厦3-2105室房产、装修及室内物品(产权证号为:001917**)。2015年6月19日、7月10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吴建琴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鼎城大厦3-2105室房产、装修及室内物品进行公开拍卖,均因该标的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7月31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该上述房产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最终周云(公民身份号码:××)以29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了全部拍卖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长兴县雉城街道鼎城大厦3-2105室房产、装修及室内物品归买受人周云所有,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周云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周云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长兴县雉城街道鼎城大厦3-2105室房产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依法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付小在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