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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甫杰与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杰,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甫杰。委托代理人:谢劲,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于爱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甫杰与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劲,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甫杰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项目的板材,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八道湾589号运输至阿克苏地区农一师一团团部,每平方米运价35元,每5车付款一次,如不按时付款被告应承担25‰的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共计承运36车板材,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550173.85元。2014年3月、4月,原告向被告开具4张发票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50173.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2560.85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按25‰的月息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承运被告购买的板材时必须要有我公司三名领导签字方可生效,这三名领导是于小琴、段光明、尹江伟,而这三名领导签字的发货单有两份,对这两份发货单的承运事实认可,且我公司同意运费按每立方米35元结算;2、被告要求的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3、本案涉案的相关人员柴振社、王向阳因伪造我公司的公文印章被米东区刑警大队刑事拘留,我公司认为应当将柴振社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甫杰持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段光明、尹江伟、于小琴分别于2013年9月8日和2014年3月25日签发的两份发货通知单在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装运板材并将板材运至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农一师一团团部金银华府项目部。上述两份发货通知单上记载的板材数量为9521平方米,分车带运砂浆为50吨。联系人为柴振社、王向阳。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甫杰向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运费总金额为551705.6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甫杰自认该发票多开1531.75元,实际结算金额为550173.85元。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未向甫杰付款。另查明,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与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板材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向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板材总计24542平方米。在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甫杰承运板材票据证明》中载明,甫杰于2013年至2014年从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运到新疆阿克苏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新疆德坤建工有限公司工地)的板材票据为2013年11张,2014年26张,并注明了37张票据的具体票号。甫杰当庭提供了由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上述37张票据(出库单),除1张分车带运砂浆10吨的票据外,其他36张票据(出库单)上记载有甫杰承运36车板材的时间、成品名称、数量、板厂发货人、收货人、司机电话、车号。该36张票据(出库单)记载甫杰承运板材的总数量为15536.50平方米。再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银行贷款利率为6.00%。庭审中,甫杰提供其于2013年9月18日与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签订的一份《货运合同》该合同载明:货物托运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八道湾589号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到达地点为阿克苏农一师一团团部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承运日期为按照托运方配送单执行(由段光明、尹江伟、于小琴等签字的配送单);运输价格为板材每平方米35元;结算方式为托运方验收后,承运方开具发票,由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付款。每5车付款一次,如不按时付款托运方应承担25‰的月息。该合同由柴振社代表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签署,未加盖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甫杰还提供了由柴振社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和《农一师一团团部金银华府项目部承运板材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各一份。在《欠款证明》中载明:甫杰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从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拉运到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的板材数量为2013年运输11车,2014年运输25车,以上两年共欠甫杰运费550173.85元。在《清单》中载明了甫杰运输36车板材的时间、成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板厂发货人、收货人、司机电话和车号。该《清单》中载明的甫杰承运板材的总数量为15536.50平方米,运费总金额为550173.85元。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甫杰持由该公司于小琴、段光明、尹江伟签字的两份发货通知单承运的事实认可,并提出运费按每立方米35元结算。同时,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柴振社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土建负责人,但对甫杰提供的《欠款证明》和《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提出该公司以柴振社伪造印章,结算400000元工程款为由已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报案,该局已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立案,并当庭提供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告知单》。同时,认为柴振社与本案有关联,应追加柴振社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甫杰提供的由柴振社代表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与甫杰签订的《货运合同》及由柴振社出具的《欠款证明》和《清单》。由于在《货运合同》、《欠款证明》及《清单》上均显示是柴振社的个人签名,未加盖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同时,甫杰亦未申请柴振社出庭证实上述证据上的签名确为其本人签署,且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对甫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甫杰持由该公司段光明、尹江伟、于小琴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25日签发的两份发货通知单在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板材并将板材运至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的事实认可。故甫杰与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甫杰作为承运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关于甫杰承运板材的数量。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对由该公司段光明、尹江伟、于小琴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25日签发的两份发货通知单上载明的板材数量9521平方米,分车带运砂浆50吨认可。但根据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板材的供货方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甫杰承运板材票据证明》及甫杰当庭提供的由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37张票据(出库单)上记载的甫杰承运36车板材的时间、成品名称、数量、板厂发货人、收货人、司机电话、车号,可以确认:甫杰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实际从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运到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的板材数量为15536.50平方米,分车带运砂浆为10吨。关于板材运费的计价。庭审中,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甫杰承运的板材运费应按每立方米35元计付,而在由该公司段光明、尹江伟、于小琴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25日签发的两份发货通知单上载明的板材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同时,在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板材销售合同》中及由新疆德华板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36张票据(出库单)上记载的板材计量单位均为“平方米”,故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每立方米35元向甫杰计付运费,不符合本案事实。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以每平方米35元向甫杰计付运费。综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甫杰支付运费543777.50元(15536.50平方米×35元)。该项应付运费,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除应承担继续给付上述运费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甫杰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甫杰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向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向甫杰付款。因此,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甫杰主张之日)期间逾期付款给甫杰造成的利息损失,甫杰主张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按25‰的月息计算的利息192560.8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银行贷款利率6.00%的标准计算,确认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甫杰赔偿利息损失35345.54元(543777.50元×6.00%÷12个月×13个月)。关于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当追加柴振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庭审中,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柴振社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农一师一团金银华府项目部土建负责人,因此,柴振社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告知单》上显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以柴振社伪造印章,结算400000元工程款为由报案,而甫杰提供的《货运合同》、《欠款证明》及《清单》上均显示是柴振社的个人签名,未加盖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且本院亦未采信甫杰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因此,柴振社不是本案应当追加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甫杰支付运费543777.50元;二、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甫杰赔偿利息损失3534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7.36元,减半收取5613.68元(原告甫杰已预交),由原告甫杰负担818.07元,由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9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文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