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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能坤与诏安县西潭乡美营畲族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能坤,诏安县西潭乡美营畲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钟能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诏安县西潭乡美营畲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美营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美营畲族村。法定代表人钟细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能坤与被告美营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耿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能坤诉称,原告有位于诏安县美营村巷口仔溪岸边的一块自留地,面积约2分,四至是:东至钟吉能园地,西至钟赞兴,南至钟朝才灰窑,北至钟桂生。原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将该地借给大兄钟吉能耕作,三年后因附近要建大桥,原告遂将该地借给钟朝才放置材料。大桥建成后,钟朝才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并补偿原告100元。2013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和补偿的情况下,就将该自留地出卖给他人。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位于美营村巷口仔溪岸边的自留地(面积约0.9分)。被告美营村委会辩称,原告钟能坤诉称其在美营村巷口仔溪岸边的自留地面积0.9分不属实,实际面积是0.5分;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根据情况需要,对自留地的具体地块进行调整。2012年美营大桥的工程建设需要,该0.5分自留地与美营大桥岸边的相关地块一同被调整为公共用地,同时,被告另行调整了钟朝才(原村委会主任)的自留地给原告使用。后来,村委会为新村建设和美化、提升村容村貌,将该公共用地规划为建设用地,依法拍卖。原告诉状称其自留地被出卖却没有得到补偿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钟能坤与钟宁坤为同一个人;2.美营村九一年变土地《自留地》抽补清册,证明讼争自留地面积为0.09亩的事实;3.答复意见书,证明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有自留地被占用,但其回答未能具体说明的事实;4.复查意见书,证明诏安县人民政府对西潭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提出建议重新复查和答复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告自留地现场被占用的实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美营村九一年变土地《自留地》抽补清册有异议,材料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关于钟能坤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与诏安县西潭乡人民政府《关于钟能坤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美营村委会将包括原告0.5分地在内的美营大桥岸边土地统一调整为公共用地,同时调整了钟朝才(原村委会主任)的自留地置换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同意文件中的方案。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美营村九一年变土地《自留地》抽补清册,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也无法明确其主张的0.9分是如何计算所得;但被告认可原告有0.5分的自留地被拍卖,因此,可以确认被告侵害了原告0.5分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已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了置换。经审理查明,被告美营村委会因建设美营大桥的工程需要,于2012年将原告位于美营大桥岸边的0.5分土地使用权调整为公共用地。美营大桥建成后,被告美营村委会将该地块作为宅基地,并予以拍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美营村委会擅自把原告的0.5分土地使用权作为宅基地予以拍卖,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应予支持,但该地块已被他人作为宅基地,可以调整其他地块给予原告使用;至于原告提出0.9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予否认,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诏安县西潭乡美营畲族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30日内,交付一块土地(面积0.5分,地块环境与美营大桥岸边基本相同)给原告钟能坤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