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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莫炳中与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炳中,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杨克洲,易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莫炳中,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刘穗霞,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号水岸都市A座802号。代表人杨克洲,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克洲,男,1977年4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易瑞丽,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炳中与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杨克洲、被告易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穗霞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福天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易瑞丽,介绍人与易瑞丽父亲曾是几十年同事及邻居。2011年初被告易瑞丽与被告杨克洲向介绍人讲述东南公司是全国知名大企业,资质一流,被告杨克洲开办一间系属东南公司的南宁分公司,���前资金周转困难,出于对易瑞丽父母亲的信任以及对被告易瑞丽的同情,该介绍人让自己的甥舅即原告借钱给被告易瑞丽及杨克洲。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月26日、5月9日三次借钱给易瑞丽和被告杨克洲5万元、1万元、11800元(其中的1800元已归还),易瑞丽及杨克洲以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义分别出具浙东管南分(2011)字第(02-24)号出资证明书、浙东管南分(2011)字第(02-26)号出资证明书。被告杨克洲于2011年5月9日出具收条一页,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又出具浙东管南分(2012)字第(01-13)号融资汇总证明书,该证明书证实被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杨克洲、易瑞丽从原告处共获取7万元整。原告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7万元,但被告均以股东风险共担为由拒绝还款。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不具备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东南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莫炳中的身份证复印件,2、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3、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电脑咨询单,4、杨克洲的身份证复印件,5、易瑞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至证据5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身份情况;6、浙东管南分(2011)字第(02-24)号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出借5万元的事实,同时该出资证明书登记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而工商注册登记的是0元,说明所谓的出资证明是无效的,故该份出资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杨克洲及易瑞丽支付借款的数额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7、浙东管南分(2011)字第(02-26)号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2011年2月26日向被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杨克洲、易瑞丽出借1万元的事实;8、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借款118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归还了其中1800元;9、浙东管南分(2012)字第(01-13)号融资汇总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融资金额为7万元的事实,所谓的融资就是借款。四被告辩称:1、本案立案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不准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新增资本认购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并非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关系,故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合伙人分别是杨克洲、冼丽卿、余春芳、莫炳中、李梅青,《融资汇总证明书》中载明了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各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付盈亏,在合伙组织没有进行红利分配或散伙清算前,任何合伙成员向其他合伙成员主张退还股本都没有���律和合同依据。2、本案纠纷与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无关,债务应由原告、被告杨克洲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杨克洲从原告等合伙人处筹集得到193万元后,按照合伙人的共同约定,将款项全部投入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以期在公司获得利润后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配红利,并非东南公司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杨克洲向原告和其他合伙人筹集资金的事实形成合伙人入股的合伙关系,因投资没有收益,致使各合伙人无法按照预期利润分红,这是合伙组织的内部事务,与东南公司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隶属于东南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杨克洲为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一份《出资证明书》(浙东管南分(2011)字第(02-24)号),该证明书载:“一、公司全称: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二、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号水岸都市A座802号房;三、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四、公司股东:莫炳中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50000元(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方为有效,特此为证。”该出资证明书“法定代表”一栏有杨克洲签字。2011年2月26日,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再次出具《出资证明书》(浙东管南分(2011)字第(02-26)号)一份,该证明书第四条约定:“四:公司股东:莫炳中于2011年2月26日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10000元”,该证明书除第四条外的其他内容与上述浙东管南分(2011)字第(02-24)号《出资证明书》内容一致。2011年5月9日,被告杨克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今收到莫炳中现金11800元,本收条收到出资证明书后自动失效。”之后,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其中1800元。2012年1月6日,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融资汇总证明书》一份,载:“一、公司全称: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二、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号水岸��市A座802号房;三、公司合作人名单:杨克洲、李梅青、余春芳、莫炳中、冼丽卿;四、公司总融资资本:193万元;四、莫炳中融资金额7万元,占总投资百分比3.63%。”该总证明书法人代表一栏有杨克洲签字,经手人一栏有易瑞丽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另案(即(2015)江民二初字第299号案)调取了一份《关于分支机构个人融资退资方案》,该方案形成于2013年11月20日,由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该方案是对案外人冼丽卿退出融资的相关约定,除此之外,该方案还载明:“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前所签下的监理合同总计5161360元,计划利润为合同额的10%,即计划利润为516136元。按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比例分配,分支机构各合作成员的融资金额总金额为193万元,其中,莫炳中融资金额7万元,占总投资百分比3.63%,到期应收利润款为18736元。(注:以上按比例分配的个人计划所得利润必须在指定的2013年11月20日前签合同的14个工程全部完工,合同款项全部回笼后再分配发放)”。该方案有杨克洲及案外人余春芳签字。原告及四被告对《关于分支机构个人融资退资方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四被告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克洲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等合伙人将合伙款项支付给杨克洲后,由杨克洲将钱投入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中,并将工程获得利润的10%按投入比例分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无任何书面材料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克洲等人之间存在合伙的合意,原告亦否认合伙事实的存在;其次,从《出资证明书》、《融资汇总证明书》、《关于分支机构个人融资退资方案》等材料所反映的内容,虽原告投入的款项被记载为“��资款”、“融资款”,但这些材料均仅约定了“按比例分配利润”,对合伙具体事务是什么、合伙事务如何管理及合伙风险应如何分担等均无约定,这显然与合伙的“风险共担、利润共享”这一特征不符。基于以上理由,对四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克洲等人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融资汇总证明书》、《关于分支机构个人融资退资方案》等材料的记载,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将款项投入被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后,由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按固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润”。这一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的实为借贷关系,即原告将款项出借后,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将按固定的比例支付利润亦即利息给原告,利润支付时间为“指定的2013年11月20日前签合同的14个工程全部完工,合同款项全部回笼后��。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易瑞丽及杨克洲分别以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职员、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收取款项,该两人的行为后果应由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故易瑞丽、杨克洲不是借款人,借款人为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的问题。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于《融资汇总证明书》中确认收到原告款项7万元。因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款项的返还时间进行过明确及具体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7万元借款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返还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是东南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给付本案债务时,东南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杨克洲、易瑞丽是东南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杨克洲、易瑞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莫炳中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莫炳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扬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