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配军与刘伯稳、钱旭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配军,刘伯稳,钱旭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赵配军。被告刘伯稳。被告钱旭红。原告赵配军与被告刘伯稳、钱旭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配军、被告钱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配军诉称:被告刘伯稳是钱瑶服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0年下半年,原告进入刘伯稳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刘伯稳提出让原告帮助赶织羊毛衫。截止2011年9月,刘伯稳共拖欠原告工资19000元。2012年3月,被告刘伯稳承诺上述款项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工资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伯稳未答辩。被告钱旭红辩称:我是钱瑶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伯稳有没有注册公司我不知道。2011年3月我、刘伯稳、卞朝明三人合租了厂房,各人的厂房区域是独立的,生产经营也是各自独立的,租房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安全卫生管理、债权债务都由自己承担,相互间没有任何瓜葛。对于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刘伯稳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下半年起,原告赵配军随被告刘伯稳后面编织羊毛衫至2011年8月。2010年12月31日,被告钱旭红与上海申华造漆厂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将坐落于蔡路镇海塘村六队小蔡家宅63号,租赁第三幢一至三层楼房、食堂、门卫等建筑面积为1252平方米。东小楼上下二层面积为180平方米,合计面积1432平方米,厂房类型为砼结构;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钱旭红、被告刘伯稳及案外人卞朝明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协商,共同合租海塘中路1220弄26号厂房(一共三层外加附属用房和门口两层小楼房)。钱旭红:楼下一层东面一间和三层西面一间外加楼外小楼房,共563平米;刘伯稳:楼下西面一间两层两间682平米;卞朝明三层楼东机一间187平米,房租自付。在合租此厂房期间各方在经营期间产生一切责任费用由自己承担,自负(主要指: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安全卫生管理、一切债权债务有自己承担)。2011年9月27日,浦东新区合庆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向被告刘伯稳亲属发出告知单,告知单载明:你亲属刘伯稳自2011年3月在我镇海塘村经营羊毛衫加工,期间招聘近百名临时工从事羊毛衫整烫等后道工序,9月1日起刘伯稳夫妇不知去向。据职工反映,他们在为刘伯稳打工期间,刘未支付工资共计约叁拾余万元。我镇接到职工反映后,多次与刘伯稳夫妇联系未果。鉴于上述情况,刘伯稳已涉嫌《刑法》规定的恶意欠薪。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尽快解决这些农民工的劳动报酬。现告知于您,请您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通知刘伯稳或由亲属代理到其经营地解决经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若过期,将直接移交公安部门立案查处。2012年3月12日,被告刘伯稳向原告赵配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伯稳,男,汉族,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张垛十四组,尚欠赵配军2011年4月至8月工资19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2年12月20号前将上述拖欠工资归还。”后因被告刘伯稳未按约向原告赵配军支付所欠款,赵配军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厂房出租合同、协议书、告知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赵配军表示由于他所做的最后一批货是被告钱旭红的,并且还有几名工人的工资也是钱旭红付的,所以要求钱旭红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此钱旭红表示由于刘伯稳手下的工人把他的货压在他们手上要求他现金提货,他没有办法才付清了几名工人的工资,他也是受害者。另外刘伯稳欠原告的工资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个应该与他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配军为被告刘伯稳加工羊毛衫,在结算劳动报酬时,刘伯稳向赵配军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赵配军工资1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伯稳应当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赵配军要求被告刘伯稳给付19000元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配军要求被告钱旭红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由于赵配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钱旭红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钱旭红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伯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稳向原告赵配军给付劳动报酬1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刘伯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配军对被告钱旭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伯稳负担(已由原告赵配军代垫,刘伯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赵配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