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付军与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肖付军,私营业主。被告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哲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付军与被告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付军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保康县襄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保康县马桥镇笔架村配矿场的叁仟吨矿石予以扣押,并已提供保康县襄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保康县马桥镇笔架村配矿场的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肖付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宜昌强尼威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保康县襄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保康县马桥镇笔架村配矿场的叁仟吨矿石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在扣押期间,不得转让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将保康县襄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保康县马桥镇笔架村配矿场的房屋六间予以查封,交由保康县襄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使用。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保康县襄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彭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董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