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7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纠集张某等人至本市海陵区某学校南大门,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沈某实施殴打并持折叠刀威吓沈某,致其左顶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沈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纠集张某、夏某等人(另行处理)至本市海陵区某学校南大门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沈某实施殴打并持折叠刀威吓沈某,致其左顶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沈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缪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该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夏某、赵某、王某、丁某、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收条,调解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缪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