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凌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郑贻君,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贻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甲诉称:我与徐某某于1996年下半年在北京打工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月2日在原怀宁县枫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3日生育一女孩凌某乙,2005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凌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相识恋爱到现在近20年,且生育两小孩,虽然我们之间偶尔发生争吵,这都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1月2日,���方在原怀宁县枫林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3日,生育婚生女凌某乙,凌某乙现就读于怀宁县皖江高中二年级。2005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子凌某丙,凌某丙现就读于怀宁县马庙镇鹿苑村鹿苑小学四年级。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并生育两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今后若能够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交流,双方能够和好如初,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甲和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挺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