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赵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空军工程大学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丰镐路1号家属院,身份证号:2107031980********。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西高新中海华庭*号楼****室,身份证号:6101041985********。委托代理人刘勇,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敏,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为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被告还多次给学院领导发短信、打电话以及写匿名信诋毁其军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其于2013年1月及2014年1月两次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现其认为双方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袁某辩称,结婚时间及小孩情况都对,但是认识时间不对,其与原告于2009年元月份之前经人介绍认识。因为在其生育后患有抑郁症,所以双方闹矛盾。孩子主要由其照顾,由于工作的因素,原告偶来回来看孩子。其并未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诋毁、污蔑。曾经起诉过两次也属实。现认为双方没有分居,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在生育后患有抑郁症,所以双方为琐事争吵。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及2014年1月两次诉至本院诉请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2015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多次给学院领导发短信、打电话以及写匿名信诋毁其军人的名誉,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被告的信件、(2013)莲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2014)莲民初字第01314号民事判决书、空军工程大学公函、购房合同、军官证、居住证明、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父母亲给法院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某,双方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被告患病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