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潍坊天勤商贸有限公司与夏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勤商贸有限公司,夏学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潍坊天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学永。原告潍坊天勤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夏学永出售轮胎,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夏学永共欠原告货款216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若逾期不还按每日1‰缴纳滞纳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学永支付货款21600元及滞纳金。被告夏学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夏学永出售轮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轮胎款21600元,若逾期不还,按照每日1‰缴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并自愿主张自2013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条、销售单明细表、说明书、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轮胎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1600元,逾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关于滞纳金计算方式的主张,合理合法,本庭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天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6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