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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三根与杨晓东、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根,杨晓东,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张三根,万年青水泥厂退休职工。被告杨晓东,个体。被告陈芳,个体。系被告杨晓东妻子。原告张三根与被告杨晓东、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可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光荣、人民陪审员蔡灯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根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晓东夫妇因经营猪场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双方约定如果2012年底还清借款则不计利息,如果2012年底逾期未还,超过时间按年息三分的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拖欠至今已近两年之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晓东、陈芳夫妇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两被告女儿书写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3日到两被告家催收欠款,被告杨晓东不在家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晓东向原告借款41000元。4、两被告及其子女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晓东、陈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晓东因经营猪场向原告张三根借款41,000元,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年底还清。被告杨晓东并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条借张三根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不计利息)年底还清今借人:杨晓东2012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另查明,被告杨晓东与被告陈芳于1993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被告及其子女户籍信息查询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尚欠原告张三根借款41,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杨晓东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晓东应当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逾期未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东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本案中,被告陈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陈芳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杨晓东、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晓东、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三根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杨晓东、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可春审 判 员  何光荣人民陪审员  蔡灯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卿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