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闫兆心与张树清、肖秀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兆心,张树清,肖秀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闫兆心。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加伦,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清。被告肖秀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兆心诉被告张树清、肖秀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兆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清、肖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兆心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树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10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超出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树清、肖秀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误工费用变更为8400元,不再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余不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非认为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树清、肖秀红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0时许,闫兆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自行车沿昆山市周庄镇锦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周路高勇村路段处在横过道路过程中,车辆右后侧与沿锦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树清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相撞,造成闫兆心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兆心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树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树清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肖秀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事故发生时沪A×××××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树清、肖秀红没有垫付款项。又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闫兆心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兆心原有腰椎病,因交通事故致腰5椎体挫伤,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树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兆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责任比例为6:4,即张树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闫兆心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0%的赔偿责任。因张树清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肖秀红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侵权人张树清与投保义务人肖秀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考虑伤残参与度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伤残参与度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闫兆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71084.86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故原告误工损失为8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交通费:根据闫兆心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鉴定发票,本院认定2600元。上述损失为163276.86元,由肖秀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86092元,合计96092元。闫兆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7184.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750.9元,由张树清赔偿鉴定费用1560元(2600元×0.6),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秀红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兆心各项损失合计9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兆心各项损失合计387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树清赔偿闫兆心各项损失合计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张树清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张树清负担583.2元,由原告闫兆心负担388.8元。被告张树清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履行。公告费用690元,由被告张树清负担414元,由原告闫兆心负担276元,被告张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