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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惠丽诉被告陈绪奎、孔庆敏、陈绪勇、王成、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惠丽,陈绪奎,孔庆敏,陈绪勇,王成,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567号原告:杜惠丽,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绪奎,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下船营村河北屯,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孔庆敏,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陈绪勇,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下船营村河北屯。被告:王成,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前进委**组。被告:刘君,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长兴村三队。委托代理人:李洪广,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本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惠丽诉被告陈绪奎、孔庆敏、陈绪勇、王成、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华、被告陈绪勇、王成及刘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奎、孔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惠丽诉称:陈绪奎和孔庆敏是夫妻,二人为经营需要在2013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利三分。被告陈绪勇、王成、刘君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如逾期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三分利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绪勇辩称: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王成辩称:不同意给付。当时提出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现在已经28个月了,在这期间没有找过我们还款。借钱时候说清楚了,只能担保三个月,过期不管,在担保上我的年龄超越法律规定了。刘君辩称:和王成的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陈绪奎与孔庆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陈绪奎向杜惠丽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陈绪奎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日陈绪奎向杜惠丽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一张,陈绪奎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字,陈绪勇、王成、刘君在担保人处签字。逾期陈绪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3年4月1日借据一张、2013年4月1日收据一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原告杜惠丽交付被告陈绪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绪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贷事实发生于被告陈绪奎与孔庆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30万元借据中,被告陈绪勇、刘君、王成在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认定被告陈绪勇、刘君、王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绪勇、刘君、王成辩称借据上的两年是后期原告添加的,但三被告均不同意垫付鉴定费对此进行鉴定且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被告陈绪勇、刘君、王成对诉争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五)保证的期间;”的规定,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本案中,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应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告与陈绪奎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7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绪奎、孔庆敏清偿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绪勇、王成、刘君对诉争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绪勇、王成、刘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绪奎、孔庆敏追偿。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奎、孔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惠丽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绪勇、王成、刘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绪勇、王成、刘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绪奎、孔庆敏追偿;三、驳回原告杜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绪奎、孔庆敏、陈绪勇、王成、刘君共同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