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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曼,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成曼,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4********。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碎尊。原告陈成曼为与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垫付款14264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成曼系被告丰益公司员工,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任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丰益公司于2010年12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的制造等。因被告丰益公司资金困难,2015年1月至2月份,陈成曼垫付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2643.57元,具体包括:员工倪方明、高勇奇、高谊华、马露2014年9月至12月份工资共计338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4人保安费13200元;2015年1月、2月份电费共计46560.24元;支付被告丰益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开发区支行贷款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49083.33元。上述事实有倪方明、高勇奇、高谊华、马露签字的垫付工资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电费发票、保安费发票及结息凭证证明。另查明,至2015年3月被告丰益公司仍在筹建阶段,未投入实际的生产经营;自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丰益公司大量涉诉,作为被告在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共16件,其中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于2015年4月3日立案起诉被告丰益公司等的金融借款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员工工资、电费、保安费及结欠的银行利息,被告丰益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垫付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持有员工签字确认的垫付工资凭证及有关费用的发票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成曼垫付款142643.57元。如果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