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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某某与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润东、陈炫兑,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夏某某与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汝阳县法院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玄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杜某某于1991年在汝阳县印刷厂上班相识后,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杜某某系夏某某前妻的叔伯侄女。1993年,杜某某与伊川县人李某某结婚,于1995年3月又与李某某离婚。夏某某于1995年4月和其前妻离婚。之后夏某某、杜某某开始同居生活。于1995年7月4日生育一女夏某甲。自1996年4月开始,双方带女儿在洛阳市区租房居住。1998年10月25日,夏某某到汝阳县大安乡民政办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及内容为:豫汝大字第165号,男方:夏某某,1955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是410311550917551。而本案名字是夏某某,出生时间是1953年9月6日,身份证号是410326195309067334。女方:杜某某,1970年3月10日生,无身份证号。而本案名字是“杜某某”,出生时间是1970年2月9日。夏某某称是双方亲自到场办理的结婚登记。杜某某当庭辩称,当日是夏某某自己拿着双方照片去办的结婚证,本人根本未到场。1999年12月,夏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自此,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夏某某于2001年11月刑满释放。2003年7月14日,杜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离婚。2、子女由杜某某抚养。诉讼中,汝阳县民政局于2003年10月27日向杜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夏某某、杜某某二人1998年10月20日在大安乡办理结婚登记,经查98年档案,没有此人档案。2003年10月27日杜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是:夏某某所持的结婚证,并非在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且申请人亦从未亲自到登记机关与夏某某一起办理过登记手续,因申请人与夏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亦不需诉求贵院判决离婚。为此,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夏某某持结婚证,要求汝阳县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民政局以婚姻档案丢失且二人有结婚证为由,拒绝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夏某某进一步要求出具婚姻有效证明。民政局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不予满足其要求。夏某某以杜某某持有“无婚姻档案证明”、公安机关认为二人婚姻无效为由,强烈要求该局给予调查落实他们婚姻关系是否属实。民政局对此进行了调查,然后根据夏某某持有的结婚证、户口本,调查双方在印刷厂的同事安玉明、吕百顺证言,夏某某在岩棉厂的同事李海航证言及大安乡民政办经办人岳聚灿的证言,出具了认定二人婚姻关系属实的《调查报告》。汝阳县民政局后于2014年10月22日又依据上述《调查报告》及结婚证、户口本向夏某某出具了:户口本上的杜某某与结婚证上的“杜某某”是同一人的《证明》。2015年3月20日,汝阳县民政局向杜某某出具了从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杜某某提供的豫汝大字第164号结婚证显示,女方杜某某,男方张某某,办证时间1998年10月26日。拟证明:夏某某所持结婚证为汝大字第165号,办证时间是1998年10月25日,证号在后,办证时间却在前,应为伪造。另查明,2004年9月,杜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在洛阳市老城区购买套房一处,购买价126800元,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目前该房产价值约17-20万元。本案在诉讼中,杜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汝大字第165号结婚证,经过本院及中级法院审理,均认为杜某某起诉超过5年,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一般情况下是看双方有无结婚证,同时也可以参考其他证据,如户口本等。本案双方所持有的《结婚证》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结合民政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6月15日《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材料,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杜某某于2003年持双方结婚证到本院起诉离婚,也说明了在当时杜某某自己也认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至于夏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杜某某是否到场,已经无法考证。但最起码说明,杜某某知道夏某某于1998年10月25日曾到大安乡办理了婚姻登记这一事实。若杜某某认为登记无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杜某某却一直未行驶撤销权,致使2015年7月起诉被驳回。双方从1999年原告被判刑开始,即不再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2004年杜某某所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的套房,虽然系杜某某单方出资(夏某某称自己也有出资,但无证据),但应属于双方婚内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给予夏某某分得相应的份额。目前该房产价值约17-20万元,酌定按18万元。双方对夫妻财产无约定,应按法律规定分割。本着照顾女方的婚姻法精神,确认该套房产夏某某占40%份额,杜某某占60%份额。房产归杜某某所有,杜某某给予夏某某相应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夏某某与杜某某离婚。二、双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一号院7号楼2-402号房产,归杜某某所有,杜某某支付夏某某7.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夏某某、杜某某各半承担。宣判后,夏某某不服,上诉称:一、由于我们一家三口人,只有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一号院7号楼2-402号房产一套,面积105平方米,夏某某现已下岗失业,吃低保,无其他固定住所。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夏某某有该房屋40%的房屋居住权。二、女儿夏某甲已19岁,目前在郑州上大学,要求和夏某某一同生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为女儿夏某甲分割一定的房产居住权。三、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生效后,判令夏某某和女儿夏某甲的户口在一起,杜某某的户口可另行立户。杜某某答辩称:一、上诉状没有上诉请求,不清楚对方的上诉目的和方向。二、上诉内容是虚假的,这是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说明的,对夏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杜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夏某某所持“结婚证”为汝大字165号、办证时间在前,证号在后,应为伪造。那么还仍然认定杜某某的婚姻关系成立。并且很勉强地认为可以参考户口本及其他证据,实际上在本案中杜某某手中的户口本上并没有夏某某名字,且早于夏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时间,而夏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是在假结婚证的基础上办理的且时间在后。那么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户口本内容的?从一审认定来看完全是采用了民政局的《证明》及《情况报告》,那么民政局的理由采用的是几个证人证言,那么几个证人能否辨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的区别?因此从整个案情来看一审法院不是依据法律有效证据而是单纯轻信证人证言,采用了逻辑推理方式来认定婚姻关系成立,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就是夏某某出示假结婚证,在汝阳县民政局档案室现仍然存有“汝大字165号,结婚证存根资料。该档案资料显示:“汝大字165号”是大安乡张某某与另一个杜某某的结婚资料,从而说明夏某某是套用别人结婚资料做假证进行恶意诉讼。二、一审法院没有将杜某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及有关财产查明清楚、漏掉了此项审理。一审已经认为夏某某从1999年被判刑后双方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感情已经破裂,那么杜某某2004年曾经在洛阳用按揭的方式所购买的房产能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夏某某没有任何购房出资凭证)。关于杜某某在当初因购买房产所欠下的债务一审法院漏掉审理,实际上杜某某在诉前债务已有40多万,后因不能还债,杜某某早已在判决前将所贷款购买的房产卖掉还债,此房早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咋能将不存在的房产进行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综上,请求1、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夏某某一审诉求,维护杜某某的合法利益。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由夏某某承担。夏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汝大字165号结婚证的问题,其结婚证多次经汝阳县民政局调查认定,是该局发放并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出据证明一份(附证明一份)。二、杜某某一直手持她个人早己作废的个人户口本谎称未结婚(应于收回作废),事实是我们一家三口在汝阳县城关派出所上户口本登记全面合法准确(附派出所证明一份)。三、关于我们共同财产一事,夏某某原在汝阳县印刷厂车队开车时,在汝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还有2辆个人的客车,工资加上客运收入全部交由杜某某掌握,后调到汝阳县岩棉厂供销科长,杜某某和夏某某女儿我们一家三口和睦生活。1999年12月8日,夏某某因其弟夏书立用夏某某的驾驶证到山西拉了一车苹果,由于夏书立将苹果钱私分,公安部门无法找到夏书立以夏某某的驾驶证为由定罪,入狱2年。由于杜某某一直没有工作,此后,杜某某将我们的款项(大约有3O万元左右)全部拿走,将幼小女儿丢在家一走了之,查无音讯,直到2003年杜某某突然到汝阳县法院起诉和夏某某离婚。而杜某某在得知汝阳县民政局查阅不到档案时,又撤销诉讼请求。2004年,妻子杜某某在洛阳市西关用夏某某给她的钱买了一套房子,等夏某某找到她时,杜某某说我们还继续过,孩子还小。就这样在汝阳县党校院内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期间杜某某说让夏某某再拿点钱给西关的房子装修一下。不料杜某某一人又突然离家出走,夏某某带着女儿到处去找杜某某,西关的房子经常是大门紧闭,根本无法找到她,她出走很长一段时间又回到夏某某身边几天,便再次不声不响的走了。就这样我们的婚姻一直持续到现在。综上事实,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决上诉人的无理取闹行为。二审期间,杜某某提交了数份证明及欠条,以证实自己有几十万的外债,夏某某提交了数份洛阳市汝阳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及部分欠条,以证明自己也有几十万元的债务。夏某某与杜某某双方所持有的《结婚证》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在双方均向民政部门反映并提起行政诉讼后,相关行政部门及行政诉讼均未能确认双方持有《结婚证》为无效证件。原审根据此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夏某某与杜某某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杜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认为自己负有大量的外债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因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引起纠纷达数十年之久,期间双方各自进行有经营活动,双方所举的债务也与双方各自的经营活动有关,故双方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夏某某上诉要求分割居住权等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实际案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夏某某、杜某某各自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一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