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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6日生一子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打骂原告。2013年4月,被告因病住院,原告悉心照料,但被告却无故骂原告。2014年3月,原告检查患有妇科疾病,被告不积极为原告治疗,并且在生活上限制原告。2014年7月,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的陪送财产:沙发、茶几、大衣柜、洗衣机、饮水机、电热扇、毛毯2条、棉被4条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抚养儿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60000元。原告诉状中的陪送财产同意返还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另外,原告母亲向被告借款3000元,原告拿了被告7000元,共计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一子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带有陪送财产:沙发、茶几、大衣柜、洗衣机、饮水机、电热扇、毛毯2条、棉被4条。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儿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主张的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子女教育抚养费6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主张2006年结婚时给了原告彩礼款40000元,现在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原告主张因和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不同意返还。针对第三个焦点,被告主张2008年原告母亲看病时,向被告借款3000元,这3000元是儿子满月时收的礼钱,原告离家时取了被告的工资5000元,后被告又给了原告2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看病时确实拿了被告3000元钱,当时原告和被告没有离婚,原告花被告的钱很正常。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未处理好家庭琐事,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儿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双方意见一致,原告诉求的抚养教育费数额未有依据,可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予以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20000元彩礼款,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款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该请求未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婚时所带财产系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依法有据,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10000元,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支出及对老人进行治疗疾病的赡养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儿子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杜某某子女抚养教育费共计132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的陪送财产:沙发、茶几、大衣柜、洗衣机、饮水机、电热扇、毛毯2条、棉被4条,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四、驳回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锋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