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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某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安与蔡某新等四人在蔡某安家吃完晚饭喝完酒后,到进港公路腰铺子路段一临街门面进行“牌九”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蔡某新提出欠蔡某安100元“火子”钱,蔡某安当即表示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蔡某安起身双手抱住蔡某新,双方继而扭打到床上。在扭打过程中蔡某安用牙齿咬了蔡某新左耳一口。经法医鉴定,蔡某新左耳咬合伤并耳廓部分缺失(15%),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安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4月15日、17日,被告人蔡某安经公安机关两次书面传唤均未到案;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蔡某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蔡某安因赌博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5年7月3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蔡某安不在案,本院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新的陈述,证人蔡某兵、熊某田、蔡某斌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人蔡某安的供述、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安经公安机关两次书面传唤未到案,后主动投案接受调查。案件第一次提起公诉后,被告人蔡某安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未能到案,根据法释(1998)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故被告人蔡某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安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和平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