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建国诉被告李斌、被告郑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国,李斌,郑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夏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0日。被告李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4日。被告郑洪海,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6日。原告夏建国诉被告李斌、被告郑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被告郑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洪海素有往来,2013年7月初被告郑洪海找到原告说其朋友李斌因工程款还没有拨下来,需要借钱周转,还款时认利息,并愿意提供担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手续,并于手续办理完毕后当场支付给被告现金肆万元整。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借款手续,并于手续办理完毕后当场支付给被告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都被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伍万元本金及利息101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6%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未作答辩。被告郑洪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夏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建国现金40000.00,大写肆万整”,被告李斌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郑洪海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年8月6日,被告李斌又向原告夏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建国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整。定于8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李斌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陈述第一笔4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1万元的借条上载明的“8月20日”是指2013年8月20日。原告还陈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5万元借款的本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第一笔4万元的借款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从起诉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笔1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李斌承担还款义务,并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2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夏建国举出的2013年7月22日及8月6日的借条证明了被告李斌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斌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郑洪海的保证责任问题。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郑洪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郑洪海应对2013年7月22日的4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资金利息。2013年7月22日4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3年8月6日1万元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斌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被告郑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夏建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500元,被告郑洪海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