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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宏祥与窦鑫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宏祥,窦鑫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汪宏祥。委托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窦鑫森。汪宏祥与窦鑫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窦鑫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宏祥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2元,合计1252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窦鑫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窦鑫森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微信公众号“”